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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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