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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3年1月11日)废止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1990年9月30日 黔府〔1990〕62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人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二)采矿许可证依法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三)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有关矿管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矿界内开采。拒不退回到原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60天,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1500元;情节严重,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
  (三)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30至90天,并处罚200-10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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