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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若干规定(试行)

  (十)为调动各单位集资办电的积极性,按投资比例分配用电额,自交付资金之日起,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提供民用电量;生产用电量和供电时间由电力部门与集资单位具体商定。
  (十一)电网对集资单位的售电价,要根据电网购电价格、成本、税金、线损率、资金利润率等因素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十二)为确保还款期内还清本息以及集资电厂的分利水平,除省人民政府特定者外,可以按10%左右的资金利润率作为核定电价的依据。还清本息后,只以电网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依据。
  (十三)遇有输变电能力不足,造成地方富电或电厂富电,可集资建设110千伏以上输变电工程(用户建设专用线、自备变电站不能视作集资),集资单位的利益由省电力部门和集资单位参照新、扩建电厂的办法具体协商办理。
  二、出售用电权:
  (一)从一九八六年起省电力部门可以从国家新建当年增加的发电容量中,提留10%作为卖用电权集资办电的售电资源。省电力部门每年出售的具体数额根据国家年度计划,并按照上年度末售完的余额继续在下年度出售,认购完为止。
  (二)各单位买用电权的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集资的有关规定(可参照集资建厂资金来源的有关规定)。购买单位交款后,可在购买用电权的年度开始用电,具体交款进度,签订协议后先付30%,三个月内交清。
  (三)购买用电权单位千瓦价格,根据省电力部门每千瓦的综合造价,并考虑到电网的紧缺程度,用电的经济效益,以及水电、火电构成和设备、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计算。每千瓦的价格由省电力部门核算后,在卖用电权的上一年报省人民政府和水电部审定。
  (四)上述可出售发电容量的年发电量,火电机原则按年利用小时5000小时计算,新机组投产第一年以4000小时计算,但可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水电机组根据各年气象资料进行具体测定。供用户的电量应扣除厂用电和线损。
  (五)出售用电权的售电单位单价,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政策,原则上实行国家和省现行电价,包括执行由国家计划分配的加价燃料而提高的售电价格以及峰各差价、季节差价等。
  (六)为保证购买电权单位的电力、电量和发电燃料的计划供应,省电力部门电力生产和分配的指令性计划应包括卖用电权部分的电量。
  (七)卖用电权的容量有余额留价出售或当年计划新增机组可以提前发电时,为充分发挥这些容量的作用,省电力部门可以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来煤加工或省电力部门自行组织燃料,按实际成本、税金等费用,按高来高去的政策,出售当年相应的电量,所得的全部利润作为出售用电权的专项收入,用于电力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八)不论是卖用电权所得收入或按第七条所得售电利润,均由省电力部门集中用于电力基本建设,以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水电部请国家计委审核纳入国家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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