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利润=〔单位售价-供电单位成本-发电单位成本÷(1-线损率)-售电单位税金〕×厂供电量×(1-线损率)×70%。
其中:供电单位成本、线损率均以省电力局上一年实际数为准,厂供电量和发电单位成本按集资电厂的实际数计算,售电单位税金中包括发供电环节的产品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3.集资电厂未联入国家电网的,可以独立经营,也可委托省电力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并签订代管合同,报水电部备案。省电力部门按电厂利润水平,收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在代管合同中由双方协商议定。
(五)由省电力局统一经营管理的集资电厂或机组,其发电量应列入水电部和省计划,所需燃料、劳动力、流动资金由省电力局统一申请办理,水电部属投资部分的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地方、部门和企业投资部分的电量归投资者自行安排。
由地方、部门和企业独立经营管理的集资电厂所需的燃料、劳动力、流动资金和维修材料,由所属地方、部门和企业申请办理,所发电量均归投资者安排。
(六)集资电厂产权归电网需还本付息的,电网用集资电厂在交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70%至80%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七)还本付息从集资电厂投产后次年开始,于十年内将本息还清,最长不超过15年,年息由省电力部门与集资单位参照国家投资部分年息,根据还款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如集资项目缺乏偿还能力时,可申请减免产品税。
(八)资金筹集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资金来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1.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机动财力;
2.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3.按照国家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
4.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用于集资办电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5.乡镇企业可用于生产发展的基金;
6.投入电力工程的劳务、物资等按规定的标准折算为电力工程的投资;
7.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集资办法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
8.出售地方所有或地方管理的发电厂(含机组)的用电权所得的资金;
9.已实际停运的电厂(机组)由地方重新组织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
10.已投入运行的集资电厂所得的利润及归还的本息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可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等。
(九)集资电厂或机组的电量分配,由省电力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电厂或机组以及电网转供的火电厂,按投资比例分配用电,以电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不低于5000小时)计算电量。有关水电集资项目的电量分配方法,按电网的实际情况,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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