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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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