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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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