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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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