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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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