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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5日)修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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