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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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