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所属的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尽量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快慢得当,慎重稳进的原则,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抓好畜牧业、林果业、烤烟生产、乡镇企业,发展地方工业、能源和交通事业,建立健全商品流通体制,增强经济活力,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等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