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内,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择优定向定点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规和制度,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设好一支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干部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有利于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制度,发扬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