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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0日)修改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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