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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6日)废止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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