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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4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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