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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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