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