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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失效]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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