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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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