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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贵州省信访条例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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