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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区在利润留成、外汇留成和外汇使用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上级拨款、国家贷款、引进外资等情况,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经过上级批准的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沙河、仙女洞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银杉等珍稀植物和黑叶猴等珍贵动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生产,加强区、乡财政建设,增加财政收入,增强自力更生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足其差额;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县人民政府确实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且应将其收支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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