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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30日)修正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玉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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