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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职工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三)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改进。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企业,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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