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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6日)废止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粉尘、毒物、噪声、震动、高频磁场、微波、激光、高温、高湿、烟雾、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条件恶劣的劳动环境等。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处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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