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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修正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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