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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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