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8日)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