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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保障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受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管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庭由庭长或副庭长、审判员和书记员四人以上组成。
  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职级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相同。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设区的县,一个区(或区级镇)设立一个人民法庭;不设区的县、市和县级区,根据需要和可能,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单独或者联合划分片区,设立人民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在有条件的林区和大、中型厂矿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市)名;在设县级区的市,应冠以市名和区名。
  第四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与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人民法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是:
  (一)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简易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必须依法做好执行工作;确属难以执行的,可报请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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