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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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