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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6日)修改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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