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6日)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