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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失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十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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