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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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