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全民所有制的林场,其国家所有权和管辖区域不得变更。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经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未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可以建立林场,或者以其他形式承包经营。禁止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给农户或者个人所有。
自治州内宜林荒山的营林,实行国营、集体、联户为主办林场的形式承包经营。
自治州内联户或者个体户承包营造的林木,允许转让或者继承,接受转让人或者继承人应当按照原承包合同办理继续承包手续,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基金专款专用。对承包营林的集体组织、联户和个体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有偿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营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从严制定年采伐限额,按照年采伐限额确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和商品木材计划。
自治州内的森林和林木,凭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和盗伐林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集体和个体生产者生产的木材、竹材及木材半成品,实行议价收购和销售。自治州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保护营林者利益的最低收购限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单位组织非法收购或者套购、倒卖木材;不允许私人倒卖贩运木材。
农村居民、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商品木材的流通和林业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未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自治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一律按计划部门核定的计划经营。具体的经营、监督和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大力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积极发展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自治州内的草山草场,按照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发展人工种草。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畜牧生产单位和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改良畜禽品种,防治畜禽疫病,发展饲料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稻田及其他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业行政管理。严禁毒鱼、炸鱼、盗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