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失效]

  责任山的管护责任和自留山的经营权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处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由集体管理;由农户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管理,要交还集体,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他人管理。
  第六条 国营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搞好综合开发。可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实行联营。
  乡村林场要健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励、支持林业重点户、专业户、联户林场和林业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规划,搞好封山育林、属于国有的,由经营单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给集体、联户、个人封育;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集体封育,也可以出包给农户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对原有林木要合理作价,由承包者分期偿还。
  进行飞机播种造林和直播造林的,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权属关系落实管护责任制,并按合同处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谁还林,谁受益。
  第九条 国家拨给的乡村造林补助款,要用于发展林业。
  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发展林业资金。
  银行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的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水电、城建等部门,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资金。
  引进省外资金造林,可以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免交所得税。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征税和收费,不准另设税、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确保林农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国营林场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的林木和其他财产,林业重点户、专业户和个人的林木,属于经营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