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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森林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24日)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建设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下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综合农业区划,确定宜林荒山范围,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现有林木,组织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分配到各单位,限期完成。要落实经营单位和管护责任制。
  提倡科学造林,做到适地适树,确保造林成效。
  第三条 鼓励本地农户或单位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和专业队承包;可以联合承包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造林,承包面积应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长期经营,至少五十年不变,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承包荒山造林和转让承包的林木,要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办法由双方议定;也可以谁造谁有,收益全部归承包者。
  联合营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经费和技术要求由各方议定。
  第四条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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