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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己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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