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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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