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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凡在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造成人人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杂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等公共场所吸烟。
  其他城镇也要加强管理,逐步做到前款要求。
  第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上乱贴、乱刻、乱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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