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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8日)废止

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
  (二)法律虽未规定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但根据本省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法规;
  (三)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法规;
  (四)贵阳市提请制定的适用于该市的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对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处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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