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或其他检验、检疫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以各级种子公司为主,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原(良)种场为辅。有条件的个人,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同意,也可经营种子。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农户自产的少量种子,可以直接上市或串换。外省商贩来我省推销种子,须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允许。
  经营种子要保证质量。种子经营者必须受当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植检部门的检疫人员,有权对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不误农时,及时承运。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要按国家或省的种子分级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种子销售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价格,不得任意加价。作为技术成果转让和农户自产自销的种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各级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同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和持有种子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一律免除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种子科学研究、新品种选育、引种,品种资源收集、保存、研究、利用,品种审定、试验、繁育、推广、经营、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可以申报育成奖;对推广面积大、增产效益显著的新品种的选育者或推广者,以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