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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7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和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市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行为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违章车辆运行。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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