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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0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白沙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及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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