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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
       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或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分别处以欠额部分2%或者5%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或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仍不注入注册资本,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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