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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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