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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合理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三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途中超载、吊挂、飞扬、撒漏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未按市环卫管理部门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有关规定,将有毒垃圾、特种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交或逾期不缴交生活垃圾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造成污染环境卫生的,应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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