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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应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居民应按环卫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袋口扎紧不撒漏。水域沿岸单位、船舶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收集。禁止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江、河、海域内。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的时间,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箱、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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