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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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