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五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按以下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一类勘查项目和本省海域的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其他勘查项目,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勘查单位登记时,按下列顺序审定勘查权: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
  (二)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益好的;
  (四)先申请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出资勘查单位委托书和合同书;
  (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勘查设计书及附图表。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附勘查工程布置、研究程度)、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勘查许可证,并收取证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普查两年,详查、勘探三年,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最长不超过原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冒用、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六章 地质勘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在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