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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停止执行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质勘查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合法的权益,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质勘查包括:
  (一)区域地质、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第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勘查区域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章 地质勘查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地质勘查计划、规划;
  (三)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资格管理和勘查登记工作;
  (四)负责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地质勘查基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维护地质勘查区域内的正常勘查秩序;
  (三)向上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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