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合法代理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无力清偿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者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若不服房产登记部门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折价变卖;
  (三)兑现。
  以上处分方式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如超过六个月不申请处分抵押物的,抵押人可以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处分抵押物,将所得价款偿还贷款之本息。抵押权人超过二年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则视为自动放弃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当在接到市房产登记部门批准处分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物交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处分时,该房产的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